作者:Kelly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案例:假設工程造價25億元正,應提撥多少公共基金?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細則第六條,建設公司提列公共基金的標準許算如下:
1,000*20%=20
9,000*15%=135
90000*5%=450
150000*3%=450
提列公共基金額度:20+135+450+450=1055
 
 
附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第十八條   (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相關罰則】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 
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則:
第四十九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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